滥用“最终解释权”是对公平交易的伤害
整治滥用“最终解释权”现象,需要从多个层面入手。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要完善“最终解释权”的有关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对滥用“最终解释权”违法行为的处理力度,采取提高经济处罚标准、责令市场退出等措施对故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屡教不改的商家进行惩处。

滥用“最终解释权”是对公平交易的伤害

来源:中工网2023-05-30

人们在日常生活消费中,常常会遇到商家在格式条款、通知中写有“最终解释权归××所有”“××享有最终解释权”等字样。殊不知,商家这样做已经涉嫌违法。记者日前从河北省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获悉,该市一家企业因在格式条款中使用“最终解释权归该公司所有”字样被罚5000元。

“最终解释权归××所有”,对类似声明,不少人都不陌生,甚至因此受过一些“伤害”。消协的数据也佐证了这一点。去年9月,中国消费者协会邀请该协会律师团律师,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医疗美容领域5大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点评,其中就包括了美容院单方面规定对签订的协议有“最终解释权”。而类似的点评、消费警示,不少地方的消协都多次发布过。

事实上,此类现象不仅在医疗美容领域存在,在餐饮、购物、保险以及房屋、车辆买卖等领域同样司空见惯。相关问题不仅成为消费投诉的焦点,也引发了不少纠纷诉讼。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不难发现,一些地方法院有关“最终解释权”的案件数量大、种类多。比如,河南某地法院判决一家超市在促销活动中“标示本店对促销活动享有最终解释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公平、不合理规定,要求超市承担退货责任;江苏某地法院判决一家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列入合同解释权归公司的格式条款”对购房者显失公平,要求该公司承担返还定金责任。

从相关案例和现实中不难发现,当消费者与经营者就相关营销活动的某一条规则发生争议时,商家往往会根据其“最终解释权”作出一些说明,而这些说明通常都是告诉消费者其对活动规则有所“误解”,进而排除消费者的相关权利。有些商家甚至故意夸大宣传或者使用模棱两可的表述吸引消费者,再以“最终解释权”辩解进而牟利。

对于“最终解释权”,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是有所规范的。比如,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都将经营者采取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对合同解释权的行为确认为违法行为,并规定了处罚措施,一些违法违规的商家也因此受到了惩处,但滥用“最终解释权”的现象依然长期存在且禁而不绝。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是相关法律法规在排除商家对格式条款有单方面“最终解释权”的同时,没有明确消费者对“最终解释权”享有平等对抗权,而是规定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也意味着,一旦出现双方理解不一致、“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等情形时,当事人必须借助消协、市场监管部门甚至司法机关来定分止争。如此,大多数消费者便会因为怕麻烦、“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而放弃维权、息事宁人。当然,也有少数消费者因据理力争获得了法律救济,但相关经济处罚相对商家的收益而言往往“损益不匹配”,一些商家也因此并未有所收敛。

“最终解释权”被滥用,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和选择权,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消费环境。放任其存在,可能助长“劣币驱逐良币”,也可能对市场经济的法治原则造成伤害。

整治滥用“最终解释权”现象,需要从多个层面入手。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要完善“最终解释权”的有关规定,对不够明确的部分作出司法解释或者通过判例厘清法律边界;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对滥用“最终解释权”违法行为的处理力度,采取提高经济处罚标准、责令市场退出等措施对故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屡教不改的商家进行惩处;要进一步畅通维权渠道,简化救济程序,让消费者能够简便维权,敢于说不。

只有构筑起严密的法治堤坝,不断压缩一些商家利用“最终解释权”进行免责的空间,才有望根治这一顽症,让人们能够更放心地消费,让市场交易多一些公平和秩序。

(郭振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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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最终解释权”是对公平交易的伤害

2023-05-30 05:34:27 来源:

人们在日常生活消费中,常常会遇到商家在格式条款、通知中写有“最终解释权归××所有”“××享有最终解释权”等字样。殊不知,商家这样做已经涉嫌违法。记者日前从河北省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获悉,该市一家企业因在格式条款中使用“最终解释权归该公司所有”字样被罚5000元。

“最终解释权归××所有”,对类似声明,不少人都不陌生,甚至因此受过一些“伤害”。消协的数据也佐证了这一点。去年9月,中国消费者协会邀请该协会律师团律师,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医疗美容领域5大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点评,其中就包括了美容院单方面规定对签订的协议有“最终解释权”。而类似的点评、消费警示,不少地方的消协都多次发布过。

事实上,此类现象不仅在医疗美容领域存在,在餐饮、购物、保险以及房屋、车辆买卖等领域同样司空见惯。相关问题不仅成为消费投诉的焦点,也引发了不少纠纷诉讼。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不难发现,一些地方法院有关“最终解释权”的案件数量大、种类多。比如,河南某地法院判决一家超市在促销活动中“标示本店对促销活动享有最终解释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公平、不合理规定,要求超市承担退货责任;江苏某地法院判决一家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列入合同解释权归公司的格式条款”对购房者显失公平,要求该公司承担返还定金责任。

从相关案例和现实中不难发现,当消费者与经营者就相关营销活动的某一条规则发生争议时,商家往往会根据其“最终解释权”作出一些说明,而这些说明通常都是告诉消费者其对活动规则有所“误解”,进而排除消费者的相关权利。有些商家甚至故意夸大宣传或者使用模棱两可的表述吸引消费者,再以“最终解释权”辩解进而牟利。

对于“最终解释权”,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是有所规范的。比如,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都将经营者采取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对合同解释权的行为确认为违法行为,并规定了处罚措施,一些违法违规的商家也因此受到了惩处,但滥用“最终解释权”的现象依然长期存在且禁而不绝。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是相关法律法规在排除商家对格式条款有单方面“最终解释权”的同时,没有明确消费者对“最终解释权”享有平等对抗权,而是规定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也意味着,一旦出现双方理解不一致、“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等情形时,当事人必须借助消协、市场监管部门甚至司法机关来定分止争。如此,大多数消费者便会因为怕麻烦、“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而放弃维权、息事宁人。当然,也有少数消费者因据理力争获得了法律救济,但相关经济处罚相对商家的收益而言往往“损益不匹配”,一些商家也因此并未有所收敛。

“最终解释权”被滥用,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和选择权,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消费环境。放任其存在,可能助长“劣币驱逐良币”,也可能对市场经济的法治原则造成伤害。

整治滥用“最终解释权”现象,需要从多个层面入手。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要完善“最终解释权”的有关规定,对不够明确的部分作出司法解释或者通过判例厘清法律边界;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对滥用“最终解释权”违法行为的处理力度,采取提高经济处罚标准、责令市场退出等措施对故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屡教不改的商家进行惩处;要进一步畅通维权渠道,简化救济程序,让消费者能够简便维权,敢于说不。

只有构筑起严密的法治堤坝,不断压缩一些商家利用“最终解释权”进行免责的空间,才有望根治这一顽症,让人们能够更放心地消费,让市场交易多一些公平和秩序。

(郭振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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