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私募业行政法规发布,对行业乱象“零容忍”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激励长期资金加快发展的角度出发,将所有私募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涵盖其中,强化信息披露机制,严格禁止各种类型的利益输送和不当干预,为投资者通过私募基金参与长期投资构建起比较完整的利益保护网。

首部私募业行政法规发布,对行业乱象“零容忍”

来源:中国网2023-07-15

近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发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国私募投资基金行业首部行政法规。《条例》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激励长期资金加快发展的角度出发,将所有私募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涵盖其中,严格界定私募基金财产的权属,强化信息披露机制,严格禁止各种类型的利益输送和不当干预,为投资者通过私募基金参与长期投资构建起比较完整的利益保护网,也为私募基金从业者通过专业服务获取合理报酬构建起比较完整的制度支撑体系。

相对于公募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具有定向投资、收益共享、机制灵活、敢冒风险等特征,是激活和增厚长期资金的重要方式和渠道。但长期以来,中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不够完备,私募基金过度套利、短线操作行为比较普遍,基金管理人损害投资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制约了私募基金规模扩张,不利于长期资金成长。

从保护投资者权益角度来看,《条例》明确规定,“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不得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条例》还就相关事项明确了信息披露要求。这些措施为私募基金财产装上了安全阀门,确保投资者所属财产的独立性,防止基金管理人及相关利益方利用职权便利把私募基金当作提款机。

《条例》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提出了严格的任职履职要求。凡是判过刑的、债务缠身的、在一定期限内有不良经营记录的人员,凡是在一定期限内有不良经营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都不得担任相关职务。这些要求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强自我约束、信用约束具有重要作用,对在岗人员也是很大的鞭策,对投资人也是一种正向激励。试想,如果监管者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没有道德要求,投资人敢把资金交给私募基金吗?

从防范市场风险来看,《条例》对“代持”“嵌套”“分拆”等隐匿投资人身份的行为予以明确禁止,从源头上防止各种欺诈行为。如,“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条例》还对超出私募基金业务范围、管理范围的事项作出约束,防止投资风险传染。如,“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从鼓励创业投资来看,《条例》设立专门章节,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基本概念、支持政策作出规定,从简化登记备案手续、减少监管检查频次、提供投资退出便利三个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管。同时,国家发改委还将出台相关促进政策,并与中国证监会加强监管和发展政策协同配合。

创业投资基金仍是中国基金行业的一个短板,加强这一环节的建设,是构建短、中、长资金相互依托、相互促进良好生态的关键。要建立容错机制,给投资失败以宽容度,并在税收、融资等政策上给予必要倾斜。

《条例》对违法违规行为体现了“零容忍”态度,授予证券监管机构必要的检查、调查权限以及行政处罚权限。这是确保私募基金市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规范发展的基础。随着《条例》的正式实施,私募基金的吸引力将显著加强,越来越多的长期资金将会通过私募基金汇聚起来,为资本市场增添稳定力量。

(董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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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部私募业行政法规发布,对行业乱象“零容忍”

2023-07-15 06:00:27 来源:

近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发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国私募投资基金行业首部行政法规。《条例》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激励长期资金加快发展的角度出发,将所有私募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涵盖其中,严格界定私募基金财产的权属,强化信息披露机制,严格禁止各种类型的利益输送和不当干预,为投资者通过私募基金参与长期投资构建起比较完整的利益保护网,也为私募基金从业者通过专业服务获取合理报酬构建起比较完整的制度支撑体系。

相对于公募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具有定向投资、收益共享、机制灵活、敢冒风险等特征,是激活和增厚长期资金的重要方式和渠道。但长期以来,中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不够完备,私募基金过度套利、短线操作行为比较普遍,基金管理人损害投资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制约了私募基金规模扩张,不利于长期资金成长。

从保护投资者权益角度来看,《条例》明确规定,“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不得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条例》还就相关事项明确了信息披露要求。这些措施为私募基金财产装上了安全阀门,确保投资者所属财产的独立性,防止基金管理人及相关利益方利用职权便利把私募基金当作提款机。

《条例》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提出了严格的任职履职要求。凡是判过刑的、债务缠身的、在一定期限内有不良经营记录的人员,凡是在一定期限内有不良经营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都不得担任相关职务。这些要求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强自我约束、信用约束具有重要作用,对在岗人员也是很大的鞭策,对投资人也是一种正向激励。试想,如果监管者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没有道德要求,投资人敢把资金交给私募基金吗?

从防范市场风险来看,《条例》对“代持”“嵌套”“分拆”等隐匿投资人身份的行为予以明确禁止,从源头上防止各种欺诈行为。如,“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条例》还对超出私募基金业务范围、管理范围的事项作出约束,防止投资风险传染。如,“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从鼓励创业投资来看,《条例》设立专门章节,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基本概念、支持政策作出规定,从简化登记备案手续、减少监管检查频次、提供投资退出便利三个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管。同时,国家发改委还将出台相关促进政策,并与中国证监会加强监管和发展政策协同配合。

创业投资基金仍是中国基金行业的一个短板,加强这一环节的建设,是构建短、中、长资金相互依托、相互促进良好生态的关键。要建立容错机制,给投资失败以宽容度,并在税收、融资等政策上给予必要倾斜。

《条例》对违法违规行为体现了“零容忍”态度,授予证券监管机构必要的检查、调查权限以及行政处罚权限。这是确保私募基金市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规范发展的基础。随着《条例》的正式实施,私募基金的吸引力将显著加强,越来越多的长期资金将会通过私募基金汇聚起来,为资本市场增添稳定力量。

(董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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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刘诗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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