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企业失信惩戒助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是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基础支撑和内在要求,可促进商品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畅通流动,而市场的统一需要以企业信息透明为保障。市场中企业信息越公开透明,交易成本越低,市场的统一性和信任度就越高,社会的法治状况就越好,市场竞争也越有秩序,这就要求企业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基本信息。
为了保证企业信息公示义务的正常履行,我国设立了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如果企业未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的年度报告、未在即时信息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公示的信息不真实或弄虚作假的,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通过这些信用惩戒措施,强化对企业信息公示的监管,为全国统一大市场透明度的提升起到巨大作用。
在具体信用惩戒实施过程中,各地可能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对失信企业予以限制或禁入。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所制定的信用约束规则存在差异,缺乏统一的惩戒标准,惩戒措施不够透明,要么惩戒不足,要么惩戒过度,未对可能失信的企业做类型化区分,只是概括性规定监管措施和信用约束机制,结果会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常常遇到地区政策管理的不同,难以进入地方市场参与竞争,这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使企业未能完全在统一规则中公平竞争和有序运营。
企业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是一种守信,反之,则属失信,应受到相应的惩戒。市场监管部门是监督企业信息公示的关键主体,相关政府部门也应当及时协调配合,对不按规定公示信息的失信违规企业予以惩处,但要保证失信制裁的真正落实,最终形成良好的信息公示氛围。同时,还需要相关政府部门形成统一的惩戒标准,突显惩戒的严肃性和约束力。
当企业未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时,相关政府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给予规制,形成失信联合惩戒。所谓企业失信联合惩戒,是指在一定时限内,多方共同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实施了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开展多方面的信用约束,从而加大失信成本、规范经济社会秩序的治理措施。失信联合惩戒突显经济惩罚和道德谴责的双重功能,使失信者在市场中寸步难行。自2016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之后,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签署或发布了许多相关文件,形成联合奖惩备忘录。但企业公示的信息来源较为广泛,如市场监管部门、行政许可部门、环保卫生部门等,加之企业具有跨地域、跨行业等特性,更需要相关部门协同联动,制定统一的联合惩戒机制,改变现有备忘录式的松散状况。健全信用法律法规体系,使信用惩戒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充分督促企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为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发挥法治监督和规制作用。
通过推进企业失信联合惩戒的统一立法,规定各部门的惩戒职权范围、惩戒措施、惩戒程序等,避免地方政府部门在实施信用监管和失信惩戒中存在差异,使全国范围内的惩戒实施遵循统一规则、秉持统一标准。在企业失信的认定上以及惩戒的措施上,与企业违法违规不履行信息公示行为的主观心态和失信程度紧密结合起来,避免各地尺度松紧不一,不利于遵照和执行统一市场规则。
在企业信息公示领域,监管的最终目的是督促企业按规定切实履行信息公示义务,规范市场秩序,建立诚信的统一大市场,这就要为受惩戒的企业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目前,“移出异常经营名录”的规定是对失信企业的正向激励,体现了信用监管的“温度”和监管的包容性。但失信企业的信用记录不仅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体现,还会记录在“信用中国”等平台上,我国当前只是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的移出职责、程序和时限,而对其他政府部门的信用修复则没有细致的规定,不利于企业的信用修复。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对信用修复有指导意义,但还未转化为统一的企业信用修复立法,信用修复申请渠道、异议投诉机制、监督机制、救济机制等需要细致的规定。只有对企业失信行为加大联合惩戒力度,对守信企业予以正向激励,形成良好的信息透明环境,才会建设成高效、透明、有序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畅通国内大循环,巩固好当前我国企稳回升的态势,推动经济运行持续整体好转。
(周昌发 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