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一物多卖:视同盗窃犯处罚
多重买卖问题,在中国古代同样存在,而且由于古代买卖自身的复杂性,导致典、当、卖中的多重交易更为繁杂,最为常见的多重买卖出现在土地交易当中。

中国古代的一物多卖:视同盗窃犯处罚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2023-08-27

韩伟 闫强乐

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一物多卖,或多重买卖的现象一直屡见不鲜,古今皆然。在法理上,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以某一特定不动产或动产为标的物先后与多个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从而产生的数个买卖合同皆以同一动产或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法律现象。多重买卖一般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出卖人与数个买受人分别订立的多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二是如果多个合同均有效,何人有权获得该标的物。对于一物二卖等多重买卖,社会一般观念认为,出卖人失信背义,应保护第一买受人。

多重买卖问题,在中国古代同样存在,而且由于古代买卖自身的复杂性,导致典、当、卖中的多重交易更为繁杂,最为常见的多重买卖出现在土地交易当中。在民间的私契惯例中,多重买卖的问题主要通过追夺担保等方式解决,即通过约定保护当前契约中买受者的权利,如果有另外的“买受者”,则由卖方通过“充替”等方式,赔偿当前买受者的损失。在中国的买卖法原理中,契约的交付就意味着标的物的转移,法律上也禁止两度处分(重复典卖),对之要视同盗窃犯起诉、处罚。可见不只将其作为一种民事经济行为,还从道德甚至犯罪的角度,对其作出刑法上的评价。并且,所涉不动产归“原典买主”,保护第一典买人之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处理则比较灵活,在《巴县档案》中有一份清代的“一田二当”的审理记录。

“审得张元碧、张显明等于乾隆四十八年(1783年)用价得当罗继盛弟兄田业一分,前后共立有当约三纸。其田仍系罗继盛佃转耕栽,张元碧、张显明止占房屋居住。嗣继盛等将佃业转当与张天玉叔侄,继盛弟兄搬居黔省,先后身故,余有子侄罗久和等,仍居黔地。兹张天玉等复将此业转当与罗有贵弟兄。张元碧等见伊当价无着,呈控到案。讯查张元碧等所当罗继盛之业,当约三纸朗存,罗有贵、罗有荣已向张天玉等用价赎转,自应归清当价,以免轇轕。断令罗有贵弟兄代罗继盛子侄罗久和等,先归还张元碧等旧当价钱五十六千二百文,揭回继盛当约存据,俟罗久和等回家,再为凭证清标。其田即归罗有贵等耕栽。有贵、有荣随具遵结,待秋收后措钱交清。张元碧等具亦情甘领价,迁搬遵结了案。”

可以看出,在该案处理中采取交付主义,以田产实际占有者为最终权利人。当然,该案处理应该说未严格依照清代律例,而是以一种更为灵活的方式,由后典买人代典卖人返还先典买人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受益等财产权益,待从原典卖人追回“当价钱”后,再返还后典买人。其司法的逻辑在于,处理着眼于现实的、实际的占有,而不是仅从形式上看谁更符合法定的物权,对第一权利人,即原典买主,可以通过归还当价的方式补偿损失,而不需要通过“业”的实际转移,因为土地耕作是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保护土地的实际占有与适用,也就很好地保证了农耕秩序。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中,对重复典卖,均是更注重从实质的角度保护实际占有、使用人的权益,惩罚不守诚信的重复典卖者。

在当代,买卖合同法的学说和判例主流观点认为,第二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因第一买卖合同存在本身而受影响。若第二买受人先完成登记,即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定了“支付价款优先,合同成立在先说以及交付的效力优先于登记”等标准。一些研究认为,一方面普通动产的多重买卖中,出卖人为求私利,不顾诚信,固然可恨。但该司法解释第九条为了维护诚信,防止多重买卖,不顾基本的债权平等原则,任意剥夺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采取支付价款优先和合同成立在先说,也是不妥当的。在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多重买卖中,登记的效力应优于交付,如数个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法院应按照下列标准:登记与否,交付与否,登记优先于交付。这些司法实践及学理观点,一个基本的出发点在于债权形式主义。按照这样的理论,买卖当事人的德行,货物、价款交付的实际等不再是首要考虑的问题,形式上的债权及物权转移成为关键。因此,登记效力优先等规则自然导出。

世异时移,完全的实质主义处理思路也许并不符合当今的法治现实,但是完全从形式主义的角度去解决重复买卖问题,忽略其道德、实际效果等问题,恐怕也未必十分合适。对于目前房屋等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研究认为实践中可采取“违约的损害赔偿”救济方式,将出卖人转卖获利的差价推定为买受人所受损害的规则。这一思路,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债权的平等性,维护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而且有效地限制了多重买卖中的不诚信行为,剥夺了其不当获利,不失为一种兼顾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的更优方式。这一思路的论证就其实质而言,与前述清代对“一田二当”的司法处理方式,显然具有某些一致性。而这样的方式,正与当代民法与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形成对照。

(文章节选自韩伟、闫强乐《中华优秀法治文化十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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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的一物多卖:视同盗窃犯处罚

2023-08-27 06:42:34 来源:

韩伟 闫强乐

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一物多卖,或多重买卖的现象一直屡见不鲜,古今皆然。在法理上,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以某一特定不动产或动产为标的物先后与多个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从而产生的数个买卖合同皆以同一动产或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法律现象。多重买卖一般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出卖人与数个买受人分别订立的多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二是如果多个合同均有效,何人有权获得该标的物。对于一物二卖等多重买卖,社会一般观念认为,出卖人失信背义,应保护第一买受人。

多重买卖问题,在中国古代同样存在,而且由于古代买卖自身的复杂性,导致典、当、卖中的多重交易更为繁杂,最为常见的多重买卖出现在土地交易当中。在民间的私契惯例中,多重买卖的问题主要通过追夺担保等方式解决,即通过约定保护当前契约中买受者的权利,如果有另外的“买受者”,则由卖方通过“充替”等方式,赔偿当前买受者的损失。在中国的买卖法原理中,契约的交付就意味着标的物的转移,法律上也禁止两度处分(重复典卖),对之要视同盗窃犯起诉、处罚。可见不只将其作为一种民事经济行为,还从道德甚至犯罪的角度,对其作出刑法上的评价。并且,所涉不动产归“原典买主”,保护第一典买人之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处理则比较灵活,在《巴县档案》中有一份清代的“一田二当”的审理记录。

“审得张元碧、张显明等于乾隆四十八年(1783年)用价得当罗继盛弟兄田业一分,前后共立有当约三纸。其田仍系罗继盛佃转耕栽,张元碧、张显明止占房屋居住。嗣继盛等将佃业转当与张天玉叔侄,继盛弟兄搬居黔省,先后身故,余有子侄罗久和等,仍居黔地。兹张天玉等复将此业转当与罗有贵弟兄。张元碧等见伊当价无着,呈控到案。讯查张元碧等所当罗继盛之业,当约三纸朗存,罗有贵、罗有荣已向张天玉等用价赎转,自应归清当价,以免轇轕。断令罗有贵弟兄代罗继盛子侄罗久和等,先归还张元碧等旧当价钱五十六千二百文,揭回继盛当约存据,俟罗久和等回家,再为凭证清标。其田即归罗有贵等耕栽。有贵、有荣随具遵结,待秋收后措钱交清。张元碧等具亦情甘领价,迁搬遵结了案。”

可以看出,在该案处理中采取交付主义,以田产实际占有者为最终权利人。当然,该案处理应该说未严格依照清代律例,而是以一种更为灵活的方式,由后典买人代典卖人返还先典买人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受益等财产权益,待从原典卖人追回“当价钱”后,再返还后典买人。其司法的逻辑在于,处理着眼于现实的、实际的占有,而不是仅从形式上看谁更符合法定的物权,对第一权利人,即原典买主,可以通过归还当价的方式补偿损失,而不需要通过“业”的实际转移,因为土地耕作是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保护土地的实际占有与适用,也就很好地保证了农耕秩序。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中,对重复典卖,均是更注重从实质的角度保护实际占有、使用人的权益,惩罚不守诚信的重复典卖者。

在当代,买卖合同法的学说和判例主流观点认为,第二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因第一买卖合同存在本身而受影响。若第二买受人先完成登记,即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定了“支付价款优先,合同成立在先说以及交付的效力优先于登记”等标准。一些研究认为,一方面普通动产的多重买卖中,出卖人为求私利,不顾诚信,固然可恨。但该司法解释第九条为了维护诚信,防止多重买卖,不顾基本的债权平等原则,任意剥夺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采取支付价款优先和合同成立在先说,也是不妥当的。在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多重买卖中,登记的效力应优于交付,如数个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法院应按照下列标准:登记与否,交付与否,登记优先于交付。这些司法实践及学理观点,一个基本的出发点在于债权形式主义。按照这样的理论,买卖当事人的德行,货物、价款交付的实际等不再是首要考虑的问题,形式上的债权及物权转移成为关键。因此,登记效力优先等规则自然导出。

世异时移,完全的实质主义处理思路也许并不符合当今的法治现实,但是完全从形式主义的角度去解决重复买卖问题,忽略其道德、实际效果等问题,恐怕也未必十分合适。对于目前房屋等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研究认为实践中可采取“违约的损害赔偿”救济方式,将出卖人转卖获利的差价推定为买受人所受损害的规则。这一思路,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债权的平等性,维护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而且有效地限制了多重买卖中的不诚信行为,剥夺了其不当获利,不失为一种兼顾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的更优方式。这一思路的论证就其实质而言,与前述清代对“一田二当”的司法处理方式,显然具有某些一致性。而这样的方式,正与当代民法与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形成对照。

(文章节选自韩伟、闫强乐《中华优秀法治文化十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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