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哥讲条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适用情形的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提升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水平,《条例》的方方面面都与你有关,保哥来为你解读《条例》内容,带你感受越来越便捷的社保服务。
第十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不同性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未享受待遇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随同转移。
【解读】本条是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适用情形的规定。
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最低缴费年限的要求,而且养老金的多少与缴费年限长短相联系,缴费年限越长,养老金就越多,缴费年限对于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至关重要。本条例规定以下情形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一)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目前,全国31个省份和新疆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经实现了省级统筹。本条所称“统筹地区”,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言是指省级行政区,“跨统筹地区就业”,是指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并按照规定转移资金,参保人员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2015年,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正式建立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按照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
随着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数据全国集中管理,参保人可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电子社保卡等全国统一服务入口查询本人全国范围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
(二)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不同性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不同性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涉及两个不同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关系衔接问题。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未享受待遇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2014年,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