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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女子夜晚值班时遭性侵未遂 当地人社局认定不算工伤

来源:新华网2018-05-05

值班期间,小芳(化名)在公司遭遇外人性侵(未遂),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公司为她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市人社局”)申请工伤,市人社局认为,这不算工伤。近日,芙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撤销了市人社局的决定,要求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遭遇:值班遭性侵不被认定为工伤

小芳是某公司员工,2017年3月29日晚,她在公司配电间总机房值班,去上卫生间时,在配电间走道遭遇男子阿强(化名,另案处理)暴力性侵。小芳竭力反抗,大声呼救,该男子放弃犯罪并逃离现场。这次遭遇后,小芳精神失常、小便失禁。她到多家医院就医,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

2017年5月10日,该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关于小芳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小芳不服市人社局这一决定,于同年11月6日向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争议:遭性侵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

原告代理律师称,员工小芳在公司值班时遭遇暴力性侵,虽然性侵未遂,但身心受到极大摧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该律师认为,市人社局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小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遭受他人性侵,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应属于工作以外的意外事件,且不属于暴力伤害的范畴。原告小芳精神不正常是否与遭受他人性侵有因果关系,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应依法维持。

对小芳在上班期间遭受性侵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小芳遭受性侵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的,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根据该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应当考虑两重因果关系,即履行工作职责与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市人社局辩称,另案被告人阿强与小芳在工作上没有交集,性侵犯和犯罪对象的选择是随机的,并未因工作矛盾产生有预谋的犯罪,因此阿强对小芳的性侵与《工伤保险条例》中要求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伤害并无关联,是平行发生的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卫生间”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本案中,小芳值班时在去卫生间的走道上遭到阿强暴力性侵,其受害地点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活动范围,可以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延伸,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实施的合理行为导致受伤,应当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范畴。值班的时间为夜晚,值班的地点为配电间机房,公司安保措施不到位,为阿强实施性侵提供了条件。阿强实施性侵的时间、地点、对象系随机选择,说明该行为并非因小芳与阿强之间的个人恩怨而引起。也就是说,如果小芳没有值班,就不会受到性侵伤害。

法院审理后查明,经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的病症与当晚发生的性侵未遂事件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可以认定小芳受到性侵与她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因此,市人社局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某公司关于小芳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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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女子夜晚值班时遭性侵未遂 当地人社局认定不算工伤

2018-05-05 09:21:19 来源: 0 条评论

值班期间,小芳(化名)在公司遭遇外人性侵(未遂),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公司为她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市人社局”)申请工伤,市人社局认为,这不算工伤。近日,芙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撤销了市人社局的决定,要求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遭遇:值班遭性侵不被认定为工伤

小芳是某公司员工,2017年3月29日晚,她在公司配电间总机房值班,去上卫生间时,在配电间走道遭遇男子阿强(化名,另案处理)暴力性侵。小芳竭力反抗,大声呼救,该男子放弃犯罪并逃离现场。这次遭遇后,小芳精神失常、小便失禁。她到多家医院就医,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

2017年5月10日,该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关于小芳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小芳不服市人社局这一决定,于同年11月6日向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争议:遭性侵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

原告代理律师称,员工小芳在公司值班时遭遇暴力性侵,虽然性侵未遂,但身心受到极大摧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该律师认为,市人社局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小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遭受他人性侵,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应属于工作以外的意外事件,且不属于暴力伤害的范畴。原告小芳精神不正常是否与遭受他人性侵有因果关系,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应依法维持。

对小芳在上班期间遭受性侵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小芳遭受性侵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的,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根据该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应当考虑两重因果关系,即履行工作职责与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市人社局辩称,另案被告人阿强与小芳在工作上没有交集,性侵犯和犯罪对象的选择是随机的,并未因工作矛盾产生有预谋的犯罪,因此阿强对小芳的性侵与《工伤保险条例》中要求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伤害并无关联,是平行发生的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卫生间”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本案中,小芳值班时在去卫生间的走道上遭到阿强暴力性侵,其受害地点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活动范围,可以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延伸,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实施的合理行为导致受伤,应当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范畴。值班的时间为夜晚,值班的地点为配电间机房,公司安保措施不到位,为阿强实施性侵提供了条件。阿强实施性侵的时间、地点、对象系随机选择,说明该行为并非因小芳与阿强之间的个人恩怨而引起。也就是说,如果小芳没有值班,就不会受到性侵伤害。

法院审理后查明,经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的病症与当晚发生的性侵未遂事件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可以认定小芳受到性侵与她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因此,市人社局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某公司关于小芳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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