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碚区司法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评析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这一规定正是对“法无授权不可为”这一公法原则的极佳诠释。今天,让我们再来分析一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的案例。
案例类别
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案例内容
某地制定了《XX市XX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区助推XX市培育建设国际消费中心城市 加快建设区域消费中心城市工作方案(送审稿)》,该工作方案中提到“制定《XX区XX产品标准》,打造XX产品精品,提升XX产品的知名度与美誉度。”那么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作出如此规定呢?
案例评析
首先,我们先对该工作方案提到的《XX区XX产品标准》进行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其他规定可知,《XX区XX产品标准》属于地方标准。
其次,我们接着看该区是否有权制定地方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三条规定:“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在本案中,XX市XX区人民政府既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不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没有制定地方标准之权限。因此,该工作方案规定“制定《XX区XX产品标准》”超越了制定机关法定权限,该规定不合法。